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正金珠宝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申请人因第9455182号“正金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39号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产品图片;2、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单、发票;3、申请人参加“深圳国际珠宝展览会”的照片及邀请函;4、申请人参加珠宝设计大赛的照片及所获荣誉。
我局经核对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包含了其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在银饰品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将其与产品发票及标注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在银饰品、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部分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其余复审商品上有效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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