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林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97038号“XILIN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放映设备、电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测量装置、热调节装置(以下称指定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1547号“XIL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2338号“x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5114号“XILINX”商标、第16103163号“XILINX”商标、第5431277号“X-LIN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指定商品外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页;2、媒体宣传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百度百科。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335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9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82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的2019撤W05036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指定商品外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指定商品外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同为“XILINX”,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半导体、半导体器件、传感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信号灯、声音传送装置、望远镜、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信号灯、声音传送装置、望远镜、电解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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