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博斯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53483号“博斯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71690号图形商标、第10160174号“闪亮一族及图”商标、第12751822号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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