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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33603号“V P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4:30  浏览:246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3603号“V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9089号“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第31886444号“POP”商标、第31886442号“POP-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vpop”商标,申请商标为其合理的延续、扩展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固定的相关公众群体。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30422476号“vpop”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证明;3、中国传统商业领域营养及膳食补充剂系列产品市场调研报告;4、“汤臣倍健”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文件;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引证商标二、三驳回复审决定书;7、“vpop”产品包装、宣传及销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化药品;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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