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在云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8521号“快消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快消”含义是快速消费产品,“在线”指的是在网络上销售,申请商标并未体现产品的功能、用途,只是为了让消费者更好的识别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5754号“快消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经商标网查询,“快消在线”、“快消宝”商标已经在第35类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快消在线”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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