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8376145号“德莱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8376145号“德莱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4:33  浏览:251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斯泰罗斯通用放大器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76145号“德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4190号“德莱特Delaite及图”商标、第20834771号“德莱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如其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DLYTE”商标的延伸保护,其注册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及品牌完善的需要,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2、申请人对应英文商标搜索结果;3、国际注册第1422573号“DLYTE”商标档案;4、申请人参展记录;5、申请人获奖报道及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室压铸机;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