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星琪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1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5552号“梵之韵FAN ZHI YUN及图”商标、第19762762号“昧境瑜伽MEIJINGYUJIA及图”商标、第37384757号图形商标、第5589682号图形商标、第20844095号图形商标、第19248861号“素然•瑜伽SURAN YOG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综艺表演;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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