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8952号“MAL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301号“malata”商标、第1701535号“malata”商标、第3361151号“malata”商标、第7421659号“malata”商标、第16096123号“malat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如进展顺利,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相同商标在欧盟注册的事实足以说明马耳他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马耳他为欧盟成员国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相同商标在欧盟的商标注册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热器;太阳能收集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MALTA”构成,“MALTA”为“马耳他”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耳他政府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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