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4777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3240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投入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若其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15364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被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16021号“APEX及图”商标、第36164898号“AP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目前处于驳回复审及注册申请待审中,如其被驳回,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0年1月14日被撤销在“气动管道传送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绞盘机;电梯(升降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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