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6566121号“Ab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6566121号“Ab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4:41  浏览:24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阿布巴海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6121号“Ab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8331号“Ab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申请商标为一般英文字母组合,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鱼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Abba”构成,可译为“神父”,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