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5385号“李及图”商标、第9239881号“木子及图”商标、第13092764号“木子蒜香宝”商标、第13304181号“木子粥道及图”商标、第14535121号“木子记”商标、第16488062号“木子及图”商标、第13353674号“子木”商标、第4130779号“木子苑及图”商标、第7775224号“老木子”商标、第26644945号“子木羊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木子”的甲骨文写法,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豆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木子”的甲骨文写法,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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