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多利亚教育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0578号“沪江维多利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5899号“沪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0433号“沪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7876号“沪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44071号“沪江eG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00434号“沪江日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892777号“沪江日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21150号“沪江日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67991号“沪江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867936号“沪江网h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665423号“沪江网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656015号“沪江网校 HJCLASS.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00432号“沪江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七的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务,随后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沪江”,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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