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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83199号“SUPER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4:51  浏览:244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生命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3199号“SUPERF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53064号“SUPER-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00465号“萨勃勒Super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9020号“SUPER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9324号“萨博菲SUPERF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19年6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亦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且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酸;碱;酒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酸;碱;酒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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