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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48006号“胖朵拉panda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5:02  浏览:248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南京纯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8006号“胖朵拉pand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55184号“帕达纳瓷砖PADARA及图”商标、第11476970号“PANDORA及图”商标、第13247448号“PANDORA UNFORGETTABLE MOMENTS及图”商标、第31455640号“潘多拉珠宝PANDORA及图”商标、第31478307号“潘多拉珠宝PANDORA及图”商标、第8677960号“PANDA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四、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延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其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胖朵拉pandara”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PANDORA”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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