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3164号“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KAIHUI LWA FI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53172号“SET IN 200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法律解决方案。申请商标仅用于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另案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属于经我局核准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商标在“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景调查”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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