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百好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6809号“品位阳光Bright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7265号“HOMEBRIGHT”商标、第7917266号“halls HOMEBRIGHT”商标、第7710541号“品尚阳光”商标、第10854936号“品联阳光PLIAN Furniture”商标、第29229824号“品位时光”商标、第3914019号“仁豪家具RIGHTHOME及图”商标、第15299964号“仁豪居品RIGHTHOME及图”商标、第33333592号“仁豪家居RIGHT HOME”商标、第19209900号“仁豪RIGHT HOME”商标、第19209900A号“仁豪RIGHT HOM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二次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商业信誉的延续。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截图;2、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家用宠物笼;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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