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我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5339号“5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内容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申请商标使用在“笔记本;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使用在除“笔记本;印刷出版物”以外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用在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0195705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用在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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