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0466号“SINO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SINOVISION”为申请人商号“赛诺威盛”的英文名称,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5473号“SINOSURG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1669号“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0254号“SINO信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0431号“神州高特 SINO HI-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33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8953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976593号“Zhongke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696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六、九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页及相关介绍、申请人产品及所获专利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赛诺威盛SINOVISION”品牌报道及推广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和发票及经销商分布统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申请商标与第19125473号“SINOSURGICAL”商标、第8231669号“VISION”商标、第5550254号“SINO;信乐”商标、第17280431号“神州高特 SINO HI-TECH”商标、第664607号“图形”商标、第6833981号“图形”商标、第9489531号“美菱”商标、第17976593号“ZHONGKE MEILING”商标、第11696879号“图形”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INO VISION”可译为“中国视力”,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178323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强烈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显著性进一步加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提交上述意见时同时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INO VISION”可译为“中国视力”,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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