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36973号“东方巨幕SF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2813号“巨幕”商标、第16855022号“巨幕”商标、第8594032号“SFC SHENHUA FOOTBALL CLUB及图”商标、第14374197号“SFC”商标、第20498366号“SFC STAR CREATING CLUB及图”商标、第20861256号“SFC”商标、第25509328号“SFC”商标、第30499276号“SFC SINCE 1993及图”商标、第17423861号“SFFC 2006及图”商标、第9299092号“SHENFA GROUP SFG及图”商标、第10446878号“SFG”商标、国际注册第1370591号“SFG”商标、国际注册第1382174号“SF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四、六、七为恶意抢注的商标,均应当不予注册,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八所涉及服务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内容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2、申请人广告月度制作清单及发票;3、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影放映;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录像带录制;配音”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及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撤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撤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电影放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电影放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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