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健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6490号《关于第8524601号“A.O.STNN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一、本案中,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196号“A.O. 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5354号“A.O. 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41336号“A.O. 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同一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其中文“史密斯”为英文“SMITH”的通常中文释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的英文部分由左及右依次由“A”、“.”、“O”和以“S”为首的字母组合构成,虽然争议商标中“S”为首的字母组合并非固定英文单词,字母构成亦和引证商标四、六中的“SMITH”存在一定差别,但在字体相近、首字母相同、中间 “NNI”与“MI”外形近似且尾字母“S”与“TH”发音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足以区分。结合前述中文“史密斯”与英文“SMITH”的对应关系,以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方式虽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四、六的英文部分略有不同,但亦由“A”、“O”和中文“史密斯”或英文“Smith”构成的事实,能够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整体外观、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其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和消费群体均存在高度重合或交叉,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四、六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第6443177号“A.O. 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引证商标四、六的表现形式相同,依据前述认定标准。亦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标识本身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车灯;喷灯;汽灯;聚合反应设备;自动浇水装置;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三、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评审,申请人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明确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后续补充材料的法律依据及结论等部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故其认为被诉裁定存在遗漏评审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如前所述,本院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保护,故在该问题上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争议商标与第4419819号“A.O. 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整体外观、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其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和消费群体均存在高度重合或交叉,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四、六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仍属主张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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