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爱彼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5325号《关于第16146775号“爱彼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6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第11954419号“爱彼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7210号“爱彼此A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家居用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爱彼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业往来关系,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先将其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故我局对于申请人援引该法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刘胤颖
田益民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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