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付永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2997号《关于第4423552号“西门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虽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但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发票显示的销售数量多为1件,且有部分发票的时间未处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已在市场上流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少,系为了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矿物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矿物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刘胤颖
田益民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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