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4801774号“康耐步KANGNAIB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71938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第897130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第1505629号“康奈”商标、第6043322号“康奈KONNAI”商标、第7600932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第10342363号“康奈KANGNAI”商标、第10342342号“康奈KANGNAI EST.1980及图”商标、第1435168号“康耐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康奈”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涉嫌抄袭与临摹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是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信誉,牟取不当利益,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大批量申请抢注商标的行为,其主观意图显然是囤积商标资源,牟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的荣誉材料;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5、申请人销售材料;6、在先裁定;7、“马丽芬”名下商标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和模仿行为。三、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之嫌。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马丽芬”是一自然人,申请注册一千多枚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主观意图显然是出于囤积商标资源,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企图通过攀附他人信誉转让商标以牟取不当利益。现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更是证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囤积商标这一事实。同时,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的使用图片、检验(测)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马丽芬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2019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证有第2000824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
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丽芬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包括“力士”、“凌志”、“搜豹”、“皮尔路易”等多件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康耐步”及对应拼音“KANGNAIBU”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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