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璐
申请人因第1677876号“M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8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02月13日至2019年0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GO”、“马可”、图形三个商标为一体的,申请人在实际使用时为了美观分别放置在一辆客车的不同部位。申请人不仅在整车上使用“MGO”商标,还将商标许可给自己的子公司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车座套;汽车车座;车辆内装饰品;挡风玻璃;车窗”等车辆零部上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及变更、续展证明;2、申请人的“马可”、图形商标注册信息;3、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5、申请人与湖北公路客运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销售“MGO”车的合同和销售票据;6、申请人销售常隆牌、“MGO”牌车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7、申请人维修常州公交公司车辆的配件清单和票据;8、申请人维修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车辆的配件清单和票据;9、 标有“MGO”商标的客车照片;10、客车上标有“MGO”商标的铭牌照片;11、标有“MGO”的空白铭牌照片及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车轮;车座套;汽车车座;车辆内装饰品;挡风玻璃;车窗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机动车销售发票;3、客车图片、铭牌。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与湖北公路客运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销售“MGO马可牌客车”的买卖合同,商品规格型号为YS6602A,数量为一辆,总价15万元人民币,上述信息与发票上记载的厂牌型号、价格均一致,结合证据10的客车照片,可以认定含复审商标的客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鉴于“客车”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客车;车轮;车座套;汽车车座;车辆内装饰品;挡风玻璃;车窗”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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