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李氏现代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7939号“李氏现代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不断增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6278号、第5564459号、第34228665号、第18141766号、第37904773号、第10393162号、第36361468号、第18451638号、第34068402号、第34833971号、第33755034号、第64519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近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卫生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李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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