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司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47224号“SYSTEM7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该商标与第18662885号“Ai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1557号“System1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复印件;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2020年3月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使用材料;2、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9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3437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显著部分“SYSTEM”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system”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连接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但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英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同,服务基本相同,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英文“SYSTEM”与数字“73”的组合,使用在指定的数据流传输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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