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优雅玩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1653号“INTERNATIONAL BON·TON·TOYS EST. 193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第15219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0年3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9撤Y03291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2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INTERNATIONAL BON·TON·TOYS EST. 1933”及图形的组合,该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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