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鹏森伟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艺钰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3673号“徽廷食府 徽菜 HUITINGSHI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北京艺钰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鹏森伟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第10827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7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21859号“ZUIWENGTI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0年3月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徽廷食府 徽菜”、“HUITINGSHIFU”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的构图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由文字“徽廷食府 徽菜”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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