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飞飞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美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31210342号“新飞飞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2445963号“新飞”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获得很多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荣誉及资质证书;
3、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等;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商标品牌与企业字号名称保持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或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并具有主观恶意,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列举的在先裁定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任何可参考性。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展示照片、产品销售店照片、产品照片;
2、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
3、展会、产品推介会、媒体、户外、杂志、产品手册等宣传;
4、企业所获荣誉;
5、相关行政判决书;
6、被申请人已注册“新飞飞鸿”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争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判决其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已注册“新飞飞鸿”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不是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新飞”商标自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一直在广泛使用,知名度处于持续的状态直至今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于维护“新飞”商标的知名度给予了大力支持,同意将国有独资企业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与“新飞”近似的商标全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予注册决定书、新乡市人民政府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新飞”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子设备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第11类冰箱等商品、第7类洗衣机、冰箱压缩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2月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对申请人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6789号《关于第5065315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46790号《关于第5065317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7281号《关于第7129263号“新飞及图”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在冰箱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新飞飞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新飞”、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新飞”,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烹饪用具的修理或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冰箱压缩机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争议商标与之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烹饪用具的修理或维护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烹饪用具的修理或维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烹饪用具的修理或维护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在消费场所、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差别较大,两类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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