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万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693151号“双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是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特色独创而成,具备显著性与标识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7067号“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5322号“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7174号“双 双微会SHUANGWE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而且,已有含“双”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同时,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案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护送(陪伴)、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社交护送(陪伴)”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双11”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服务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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