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中科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5955号“中科天塔Ti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8340A号“中科天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977号“TIAN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4434号“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8511号“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71066号“TIAN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67935号“天思达 TIAN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发票、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科天塔”与引证商标一“中科天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个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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