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9998号“SECURE S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264号“Securcore”商标、第29724854号“sc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拟对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共存事宜进行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该商标不应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产品、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相关介绍资料;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进行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且经公证、认证。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相关协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故我局对其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含义具有一定关联,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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