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道联盟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刚生(原被申请人:贾红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2635145号“鱼你是一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酸菜鱼米饭为主的快餐连锁品牌,其名下“与你在一起”品牌创立于2017年,经过宣传和推广已经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91915号“鱼你在一起”商标、第22195871号“鱼你在一起 酸菜鱼@米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原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鱼你在一起”加盟商,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模仿申请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恶意许可申请人其他加盟商使用“鱼你是一家”商标,对申请人“鱼你在一起”的特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缺乏使用意图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三、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仍摹仿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2、引证商标授权协议、加盟合同及门店照片;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实际投放照片;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作品登记证书;
6、北京鱼你在一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7、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鱼你是一家美食店营业执照信息;
8、“鱼你是一家”美食店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实际经营信息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一、争议商标经历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不构成抢注。三、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公司商号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贾红霞于2018年08月0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4月06日。2019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赵刚生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证据目录中所列附件八至附件十二与其实际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鱼你是一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鱼你在一起”、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鱼你在一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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