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剑亮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991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9796418号图形商标、第2173466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被认定为驰名的商品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其注册使用会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显著性极强并驰名的“公牛”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三受保护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所获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8、申请人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9、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
13、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14、引证商标三、四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经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所引用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本案,其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及广告图片;
2、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商品包装及墙体展示板图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能够使消费者相区分,反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的销售方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灯光调节器(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3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旋转180°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标识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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