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悦真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2759779号“交换蓝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旗下“蓝色经典”、“梦之蓝”等商标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业内享誉盛名。“蓝色经典”是申请人开发的高档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6249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13921368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2008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具有攀附申请人“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3、“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文件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4、2019年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
5、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
6、2017年至2019年品牌价值榜单;
7、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8、申请人部分维权记录;
9、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
10、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1、“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列产品销售资料;
12、“蓝色经典”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13、“蓝色经典”系列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14、“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04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交换蓝色”与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相比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蓝色”,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交换蓝色”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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