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元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8861914号“淘园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公司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7878158号“HAPPY淘”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7199421号“淘花园”商标、第7463695号“淘花岛”商标、第943820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淘园林”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注册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 “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6、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查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12、淘宝网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3、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0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淘园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淘”,且与引证商标二“HAPPY淘”、引证商标三“淘宝”、引证商标四“淘宝网”、引证商标五“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六“淘花园”、引证商标七“淘花岛”、引证商标八“淘店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淘”,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淘园林”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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