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共立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8826121号“维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字号“维邦”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WEIBANG”已经与申请人字号“维邦”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的代表性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0115号“WEIBANG”商标、第5502378号“WEIBANG”商标、第6196835号“WEIB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维邦”商标由申请人最早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维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多个涉嫌恶意复制抄袭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不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扬州维邦园林机械厂企业信用信息;
2、“维邦”文字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3、申请人与多个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4、广告宣传发票、宣传册、产品说明书;
5、产品标签图片;
6、申请人官方网站宣传截图;
7、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
8、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中参加展会资料截图;
9、“WEIBAN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0、“WEIBANG”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诚信守法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利申请若干件商标,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产品图片;
3、产品外包装设计稿及图片;
4、产品标签、说明书、宣传彩页图片;
5、宣传视频;
6、店铺照片;
7、发货清单及物流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严重侵犯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故意添加“WEBAN”标识来混淆公众的认知,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不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6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树枝切片粉碎机;草坪梳草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维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WEIBANG”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石材切割机;电锤;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链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枝切片粉碎机;农业机械;搅拌机(建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检索资料及官网截图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产品宣传册、说明书及标签多为自制材料,部分发票及展会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雕刻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雕刻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维邦”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加工机;雕刻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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