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凯达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2369020号“海德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旗下“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业内享誉盛名。“海之蓝”作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43532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13326019号“海之蓝及图”商标、第8657970号“海之蓝”商标、第1223734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海之蓝”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刻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枚“海蒂蓝”、“海德蓝”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文件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4、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5、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
6、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7、申请人部分维权记录;
8、领导考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
9、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0、“海之蓝”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11、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2、“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新闻及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13、“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0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海德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漏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具;茶具(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滤茶器;水瓶;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漏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藉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海德蓝”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漏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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