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涌(原被申请人:伊阿艾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5268325号“Cahhr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9172号“Cabbeen及图”商标、第1713135号“Cabbeen及图”商标、第9282803号“Cabbeen及图”商标、第163324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第359618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Cabbeen”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紫明(卡宾先生)享有C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模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及设计,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卡宾”、“Cabbeen”品牌在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知名度,原被申请人模仿注册与其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试图凭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知名商标所有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Cabbeen”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3、申请人收到的关于争议商标、第15267620号“Cahbrein”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产品照片的匿名信件;
4、伊阿艾尔有限公司、艾利特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销售截图;
5、C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紫明先生授权申请人在案件中维护其姓名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权利的声明信;
7、“凌晨两点”卡宾作品发布会的部分照片;
8、《卡宾?卡宾!》广场时装秀的部分照片;
9、众多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10、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11、杨紫明先生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及相关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12、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13、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4、申请人打假维权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读音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并无不正当手段,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伊阿艾尔有限公司及艾利特有限公司均为真实存在、经营的合法公司,不存在大量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三、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与本案无关。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是被申请人设计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的服装商品上在先的“Cabbeen”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Cabbeen”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通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商标囤积获取非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卡宾公司在香港上市的相关报道资料;
2、相关快递单据及申请人代理人的相关邮件;
3、争议商标转让流程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伊阿艾尔有限公司于2014年09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2019年09月0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李涌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Cahhrrn”经特殊字体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Cabbeen”、引证商标五图形在字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C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在设计细节及部分独创性内容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Cahhrrn”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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