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顾飞龙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5087号“D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32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宁波龙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宁波龙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6年产品目录;
3、龙帝产品目录采购单、发票;
4、宁波龙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
5、龙帝实业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
6、宁波文宝贸易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
7、企业网站应用系统查询的网站网址服务信息;
8、网站租赁续约确认函。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束缚爬藤本植物的绳;包装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束缚爬藤本植物的绳;包装带”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宁波龙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宁波龙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自制材料,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商品相结合并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显示商品均作为赠品赠送,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证据5、6为网页截图复印件,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7、8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束缚爬藤本植物的绳;包装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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