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公牛冠军品牌管理(亞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36935号“NO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5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中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没有搜索到被申请人在第25类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或者展示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在各大商场内亦未发现标识复审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撤三阶段,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使用证据的效力存疑,恳请在复审阶段行使质证的权利。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请撤销复审商标,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申请人具有恶意撤销他人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一直授权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也一直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约定生产和销售NO BULL品牌相关服装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一直都在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桐乡市金点创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服装包装辅料产品销售发票;
4、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盐城炜广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产品销售发票;
5、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时代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的服装产品销售发票;
6、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场所及产品照片;
7、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展厅照片;
8、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场所、销售展厅照片及视频资料;
9、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NO BULL服装产品实物;
10、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与申请人有关的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称证据1至证据9已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的形式瑕疵和实质瑕疵,既不能单独证明、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法定期限内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羊毛针织衫”一项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子;手套”商品毫无关系。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08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鞋;帽子;袜子;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8月13日。2016年11月0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证据3为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向桐乡市金点创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拎袋、吊牌的发票,证据4、5为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向盐城炜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时代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服装、针织衫、女士羊毛衫等商品的发票,上述发票开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均备注了复审商标注册号。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运动衫”与“服装”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鞋;帽子;袜子;手套”与“服装”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运动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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