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伯曼集团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查氏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28486号“beur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根本无法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代理组织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7日已经在第9类产品上成功注册了复审商标,且经过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是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有效使用的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EURER”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2、万特佳称重科技(重庆)有限公司“BEURER”品牌产品销售订单;
3、万特佳称重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
4、万特佳称重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5、《2016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参展申请表;
6、“BEURER”品牌产品参与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相关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不能有效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3月0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湿度表;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非医用诊断设备;电暖衣服;秤;衡器;信件磅秤;自动计量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30日至2018年0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湿度表;非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授权万特佳称重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万特佳亚太有限公司、得利安亚太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证据2、3、4显示万特佳称重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深圳市鹏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beurer”品牌衡器、电子称产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5、6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秤;衡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信件磅秤;自动计量器”与“秤;衡器”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湿度表;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非医用诊断设备;电暖衣服”与“秤;衡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复审商标在“秤;衡器”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秤;衡器;信件磅秤;自动计量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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