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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423号“洋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6:51  浏览:246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423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49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利用其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和渠道资源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各地代理商、经销商反馈情况及申请人多次实地考察的结果来看,该商标注册人自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核定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另外,申请人请求在复审中调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合理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自1986年9月10日被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的使用、宣传,早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
3、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通知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8月17日至2018年08月16日指定期间内在“硫醇铵”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1986年0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醇铵”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2026年09月0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7日至2018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1986年2月16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1986年2月16日至长期,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向内蒙古天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海逸长洲胶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述公司销售洋河牌硫酸铵产品,并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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