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滑县优贝斯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4682号“优贝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9144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22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421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360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的请求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项目上,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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