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灵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13813548号“贴心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1900605035277”,字号名称为“东莞市虎门伊朵乃馨服装店”,经营者为“陈新见”。通过上述注册号或字号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其真实主体的经营者是“林晓聪”,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取得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商标档案查询办法》,申请人调取他人商标档案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无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观点缺乏证据,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天猫网站开设的店铺及其经营资质、“贴心熊”品牌的页面截图及销售记录、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相关发票及发票查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委托王勇超办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内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号为“441900605035277”,企业字号为“东莞市虎门伊朵乃馨服装店”,经营者姓名为“陈新见”。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441900605035277”为关键字,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以企业字号名称“东莞市虎门伊朵乃馨服装店”为关键词查询显示,注册号为“441900605035277”,经营者姓名为“林晓聪”,无有关事项变更信息,且该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
4、贴心熊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广州捷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新见为广州捷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我局曾于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应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确有不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贴心熊旗舰店相关资料等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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