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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90023号“澋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7:14  浏览:249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绵阳市金安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0023号“澋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5653号“景泉及图”商标、第10327229号“泉之光QUAN ZHI GUANG及图”商标、第20863292号“博曦BO XI及图”商标、第5291272号“美克思及图”商标、第34049903号“雁泉供水WATER SUPPLY及图”商标、第19475405号“彦君YANJUN及图”商标、第9007317号“煜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暖床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澋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景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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