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3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61216号图形商标、第363080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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