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7120055号“铜锣湾•天轮城市广场 商业帝国•欢乐世界TIANLUN CITY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9749号“铜锣湾TONG LUO 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15978号“铜锣湾TONG LUO 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6628号“铜锣湾广场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9270号“铜锣湾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83321号“铜锣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087892号“铜锣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的“铜锣湾”作品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是抄袭模仿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与申请人公司使用范围一致,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铜锣湾”属于通用名称和地名,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公众不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使用类别不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铜锣湾”商标注册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收到的证据交换通知书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收到关于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对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评审程序的合法性存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统一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轮滑鞋、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名称变更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铜锣湾”文字的在先著作权,但该文字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佐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宣传使用的图片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图片显示的内容均为其商业地产服务上的宣传使用,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铜锣湾”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其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证明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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