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3659号“上汽大通 MAX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9类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9956号“贵宾 GU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0229号“汇众信合 HUIZHONGXI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0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尚处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38084号“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4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43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系申请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9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42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6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4709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有区别,故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有区别,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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