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志远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8516号“華仔百貨HUA ZAI BAI H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842245号“华仔HUAZAI及图”商标、第3178633号“华仔HUAZAI”商标、第15342757号“华仔砂煲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華仔”,引证商标一、三亦包含显著识别汉字“华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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